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筑牢西南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云南省国家安全厅起草了《云南省反间谍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有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拨打0871-64028306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2月3日。
云南省国家安全厅
2026年11月4日
云南省反间谍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筑牢西南国家安全屏障,保障“一带一路”南向通道安全,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新安全格局保障云南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
反间谍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落实政策资源、财政资金、基础建设等保障责任,统筹解决国家安全机关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实际需求,并在相关项目建设中给予优先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和动员工作。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责任制以及平安建设考核的范围,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主管机关】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其他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反间谍工作职责。
昆明市托管的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磨憨镇全域反间谍工作,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组织开展。
第六条 【协调机制】省、州(市)依法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机制在国家安全机关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制运行】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成员单位,并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本单位负责对接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的部门和人员,向同级协调机制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依法开展反间谍有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反间谍工作科研和技术创新】本省鼓励、支持反间谍工作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应用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工作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工作领域信息互联、互通、互享。
第九条 【公民权利与义务】任何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本省对支持、协助和配合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依法给予保护。
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条 【单位安全防范义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防范义务:
(一)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嫌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
(四)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执行任务提供支持、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物品、数据;
(五)妥善应对和处置涉及本单位和本单位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突发情况;
(六)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密人员违规出境等情况;
(七)主办或者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对外合作项目,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数据,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防范义务】本省依法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省级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
重点单位除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反间谍安全保护方案,落实有关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二)加强对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国(境)访谈,签订反间谍安全防范承诺书;
(三)发现不明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或其他空飘物的在本单位上空飞行的,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四)建立对外交流合作管理、外来人员安全管理、周边环境安全巡查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指导监督内容】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下列指导监督工作: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组织开展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工作业务培训;
(三)协助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隐患排查;
(四)指导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单位,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五)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防范提醒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改进意见、建议;
(六)依据职权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七)其他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方式。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企业事业组织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宗教场所开展有针对性地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宣传、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推动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文化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有关单位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刊登宣传资料、播放宣传教育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提高公众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
第十四条 【海外安全保卫及涉外单位安全防范】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外安全保卫专门工作,向央国企驻滇分支部门、本省驻外机构、赴外企业通报预警海外安全风险,指导开展防渗透、防策反、防窃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境外安全巡查、安防培训指导、安保方案评审、特定岗位人员背景核查,防范化解海外安全风险,预防和协助处置突发事件。
涉及本省的涉外投资、援建、文化教育交流等项目的单位,应当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建立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开展行前教育培训,进行境外风险评估,并在发生涉及间谍行为的安全事件时,及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和本省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安全防范义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反间谍技术防范的要求和标准,健全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发现利用网络实施间谍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信息、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音像资料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网格化治理】本省鼓励和支持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网格管理人员应当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宣传教育、信息收集、情况上报等工作,具体职责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安全控制区划定】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会同本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在重要军事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周边确定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控制区业务信息共享】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可以从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部门收集安全控制区域内有关企业法人登记、境外人员居留、不动产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飞行活动申请等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许可】州(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并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同步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审查】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与建设项目统一设计、施工。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经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损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一条 【数据出境监管防范】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涉及间谍行为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二条 【利用宗教危安活动监管防范】省、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建立监测研判、信息通报、协同处置等工作机制,发现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生物、人类遗传资源数据泄露监管防范】省科学技术、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资源、人类遗传资源等数据保护与监督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协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信息泄露监管防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地理测绘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保护与监督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协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寄递渠道监管防范】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寄递渠道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运行的监测预警,依法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快递业安全运行信息。
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监管防范】省气象主管机构在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同级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共同开展涉外气象探测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国防及军事设施周边区域、军事敏感区、尚未对外开放区域、重点工程建设区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对发现非法的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依法查处。
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安全防范协作】边境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边境一线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鼓励和引导边民、跨境运输人员、从事边境贸易人员、边境旅游从业人员等发现并报告间谍行为线索。
第二十八条 【举报渠道】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向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机关、组织举报的,相关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12339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信箱、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其他举报渠道畅通安全,依法及时处理涉嫌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依法知情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举报奖励】对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公民实施奖励,国家安全机关根据违法线索查证结果、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举报发挥作用情况等,综合评估确定奖励等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告知】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有关人员遵守保密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必要时,有关人员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署保密义务承诺书,并严格遵守。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查处】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查处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网络违法信息查处】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网络攻击窃密或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等违法信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修复漏洞、停止相关传输、暂停相关服务,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不准出境的执行】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员,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移民管理机构办理边控手续不准其出境,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省级国家安全机关。
通知不准出境的人员,不准出境情形消失的,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向移民管理机构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财产查询与冻结】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调查间谍行为需要,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查询或者要求冻结、停止支付单位或者个人涉案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对涉案的境外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关联境外交易所开展调证工作时,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密级鉴定】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进行鉴定和危害后果评估。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调查支持与协助】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机场、车站、景区、酒店等有关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以及技术等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监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嫌间谍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十七条 【保密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
任何个人和组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拍摄、复印、扫描、留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证件;不得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录音、录像上传至互联网。
第三十八条 【通行便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可以特别通行或者停靠,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或者警灯、警报器,享有与警车相同的有限通行权。
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反间谍工作紧急任务的交通工具及人员优先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 【特别通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机场、停机坪、口岸、保税区、交通管制区等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地区、场所、单位。
第四十条 【行政征用】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采取征用措施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征用决定书,并记录交接情况。紧急情况下,国家安全机关执法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实施征用,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补办手续。
征用应当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充分保护有关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通关便利】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关便利,对有关资料、器材等予以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执行】反间谍工作中,依法对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由国家安全机关凭有关法律文书,根据实际情况就近交由拘留所执行,相关拘留所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保密工作。
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交由拘留所依法拘留,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人员安置工作】对为反间谍工作做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依法给予妥善安置,并做好身份保护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才培养】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加强反间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反间谍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内部监督】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未履行防范义务的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处分建议:
(一)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本单位发生间谍、叛逃、窃密、泄密等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
(二)因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导致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仍然存在;
(三)阻挠、干扰、拒不配合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四)拒不接受约谈;
(五)严重妨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建设项目审查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变更、拆除、损毁、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二)未按照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的要求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
(三)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调查协助监督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供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以及技术等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保密监督与处理】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泄露反间谍工作秘密,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拍摄、复印、扫描、留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证件的;
(二)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图片、音视频上传至互联网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行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衔接】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中昆明市托管的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磨憨镇全域,包含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中方区域,总面积约803平方公里。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