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理州大理市凤仪镇江西村的本主神祠圆通庙内现存一古碑,碑文详细记载了当地一起村民山林确权案件的审理始末:凤仪镇小江西村村民与陈姓人家之间争议山权,第一次审理时,仅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争议山体多葬有陈姓人家的坟茔事实,便裁决将全山分为上下两截,上截归陈姓人家,下截归小江西村村民。小江西村村民对此不服。第二次审理时,司法官员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人证物证审查,最终裁决全山以石墈为界,石墈以东俱为陈姓人家历代祖宗的墓葬;石墈以西属小江西村的公山,陈姓人家不得过问,同时对一审错误判决后产生的损失情况和责任承担均分别进行了处理。该案多次经各级政府部门嘉奖并刻碑立存,足见其在当地影响之深远。
据《大理大丰乐》所载:“元宪宗三年(1253年)元军破大理城,设万户府,凤仪则设赵赕千户所。元至元十三年(1276年)赛典赤行省云南,改赵赕为赵州,至明、清两朝仍沿用旧名,建置未变。”碑文中提及的“赵州”即今天的大理市凤仪镇;碑文中提及的“加级”和“记录”均为清朝的议叙制度,分为记录和加级两种,在该制度中最低奖赏叫记录一次,依次记录三次或三次以上者,合为加一级。按照清朝政府的规定,对官员的降、调、处罚,一般与他们原先得到的记录、加级奖励挂钩,二者可互相抵消。本案碑记伊始即表明“加……级记录……次”。不难看出,该案的处理所得到的奖赏和认可在当时可堪表率,类似于现在的典型案例。该案虽是一起简单的山地确权纠纷,但整个案件的两次审理得出截然相反的两个结论,百姓对两个结论所持天壤之别的认同和遵从,折射出的却是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路径。
所谓司法公信力,分析字面含义,公即公众,信乃信服。概言之,司法公信力即司法能够被公众所信服的力量或能力,它源于司法的自治力、说服力和确定力,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理性沟通的产物,归属于社会资本的制度性资源,也是司法在发挥纠纷解决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和法律发展功能过程中建构起来的信任和信用关系,更是司法权威历史演化的产物。
司法公信力概念抽象,其具象化的表现形式必须通过司法人员的具体裁判行为和裁判结果让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定知悉并理解,从而对这种解纷方式信服和尊重,以此形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乃至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和结果的认知和认同。
程序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司法公信力虽具有抽象性,但程序公正却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作为一切诉讼活动的载体,程序公正不仅是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方式,也是现代法治与传统人治之间最核心的区别。整个司法活动通过程序得以具体,通过听感、观感、触感让公众对司法的认识从无知到有知再到认同。程序保障如果不能做到公正,所有的实体公正都经不起推敲。
同时,司法公信力来自公众内心的笃定、认同和遵从,并非靠国家机关的强制力维系。只有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中通过程序感受实体,让公众“从被听到,被看到”到“被支持,被保护”,来实现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和敬畏。这个“被听到,被看到”的过程其实就是程序公正的经过。
如古碑存案所载,第一次审理时,虽一纸判令对全山权属进行了划分,但当事人对此的态度竟是“莫敢不遵”,表明该裁决结果并不能让人信服。相反,百姓心里忿恨难平,“莫敢不遵”的原因其实是慑于司法官员所处社会管理机关的权力,而并非法律制度本身。案件第二次审理时,经查勘、查证、听取证人证言,对山林权属的历史情形和现实状况进行了客观的认定和分析,最终的处理结果既尊重了历史,又兼顾了现实,程序保障到位,结果中立客观,所以才有了现存的碑刻,其影响力不仅在当时让百姓莫不自愿遵照执行,更延及子孙后代,以此示人,作为山林分界的百年依据,百姓对第二次审理的处理结果的高度认同,直接导致的是司法裁判权威性的提升。
实体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核心
从司法判决的角度出发,所谓实体公正就是“判得对不对”,但评判的主体并非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仅以司法人员的评价而评价,毫无疑问是掩耳盗铃之举;仅以当事人的评价而评价,基于人性利益的最大需求,当事人自己对“判得对不对”的标准更多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判断,势必会导致不同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对同一个判决的处理结果有不同的评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因此,“判得对不对”的评判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一个符合社会朴素公平正义观的判决才是判得对的判决,只有个案的实体公正转化为公众的普遍信任时,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树立和提升。
古碑存案前后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前者慑于权力致“村民莫敢不遵”,后者被立碑存世,不仅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减少社会发展的不安定因素,更能泽被后世,广为流传。这样的判决结果,其社会效果已经远超判决的法律效果本身,成为超越当事人之间解纷手段的一种社会指引,真正发挥了法作为社会管理手段的指引作用。
效率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保障
司法效率要求司法机关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好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因此,提高司法效率不仅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案件应断不断,久拖不决,带来的直接后果可能导致司法在客观上给予侵权主体、违约主体等不诚信一方的变相保护空间加大,甚至出现因司法原因致损害结果加重,损害权利主体一方的情形。案件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形时,当事人对司法人员或司法行为产生的不合理怀疑也会被逐步放大成为社会质疑的合理原因。此外,当前全国法院面临的人案矛盾问题,除了社会转型、经济发展等宏观原因外,在保障实体公正的同时提升办案效率其实也是改善收结案不均衡、办案质量不高的直接手段之一,庭审后久拖不判,不仅会增加不诚信诉讼主体运用诉讼技巧扰乱审理的可能性,同时也会加大重复审查,反复诉讼进程推进的时间成本,最后出现为应付结案敷衍了事带来的错案风险。
古碑存案中虽未提及案件两次审理的期限,但从清朝时期对于民事诉讼的结案期限来看,也有明确规定:“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结。”〔(清)文孚纂修的《钦定六部小民的讼则例》卷四十七《审断上∙州县自词讼》,第7页,光绪十三年刻本,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三十四辑,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971页〕对于超过审限的案件除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甚至将面临“将承问官交部,照例分别议处”。(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等附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514页)“清朝之所以严格民事词讼的审结期限,一者监督州县官不得积案淹滞;再者也避免因细事造成小民的讼累”。(张晋藩著《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50页)可见司法效率的重要性古已有之。
行为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支撑
司法并非单一的制度建设,而是人和制度的集合体。作为司法的主体,司法人员本身即属于向社会传递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环节,一旦司法人员自身行为存在影响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待的要素,司法的公信力必将随之坍塌。因此,司法人员对于自身行为的管理要求不能仅止于司法履职过程。
古碑存案中,第一次审理不足以服众的原因除了程序不当、实体不公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事由陈姓与学师联宗,州主上任时住宿伊家庙,未免有情,以致叠控不休”。虽然住宿的行为发生在案件审理之前,但仍让人联想到“未免有情”,可见社会公众对一名司法人员的行为要求之高。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人员作为法令的具体实施者,一言一行都影响着公众对法令的认知和感受。孔子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司法人员自己尚且不能做到的事如何要求公众做到?司法人员在不能做到时要求公众做到,又让公众如何对法令产生认同和敬畏?所以,除了程序到位、实体公正、效率保障外,提升司法公信力还需要司法人员严格要求自身行为,在职业操守、审判执行、业外活动多个维度秉持公正、廉洁、为民的初心,才能真正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