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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死亡,其他合伙人是否应该给予赔偿?
发布时间:2023-02-20  责任编辑:汪雨春

贺老汉最近愁坏了,一宿一宿的睡不着觉……咋回事呢?

原来前几天,他的合伙人施某的家属把他给告了,要求他赔偿各种损失42万余元,对于靠打工维持一家生计的他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

案情回顾

事情还得从2年前说起......

贺某与施某是多年好友兼合伙人,两人一直合伙承包农村建房中的支拆模作业,每次在扣除其他工人的工资后就均分剩余的工程款,而这些收入也成了两个家庭主要的生活来源。2021年5月,施某在拆除一栋房屋模板的作业过程中,不小心从二楼掉了下去,由于伤势过重,在送医的途中不幸身亡。事发当天,贺某因身体原因并未出工,而是由贺某的儿子到该栋房屋进行作业。

施某死亡后,其家属先向红河州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房屋建盖的承包人以及房主,获得一定赔偿后,又将贺某诉至到了法院。施某家属认为,由于施某与贺某系合伙关系,而施某是在从事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死亡,所以贺某应当对施某在获得房屋建盖承包人以及房主的赔偿后剩余的损失84万余元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那么,作为合伙人的贺某是否应当对施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经审理认为,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

施某在拆模作业过程中对危险性估计不足、疏忽大意,其坠落摔伤后死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事发时,贺某并不在场,对施某的死亡也无侵权行为,贺某无过错,不应当对施某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考虑到施某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贺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最终,弥勒法院依法判决由贺某补偿施某的家属1.6万余元。

判决发出后,贺某及施某的家属未提出上诉,均对法院的判决心服口服。判决生效后,贺某即主动到法院全额支付了补偿款1.6万余元,并对承办法官的公正审理表达了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