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21年1月,被告人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及K宝提供给黄某某,之后黄某某又将该银行卡贩卖给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接收7人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90216.8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例二:2021年3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刀某某的帮助及介绍下,将其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及K宝以3000元人民币贩卖给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12人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48465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考虑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例三:2021年3月上旬,被告人刀某某帮助董某某向一名叫“麻某”(在逃)人员,出售董某某名下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及K宝,并且从中获得“麻某”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12人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48465元。被告人刀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官警示: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来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绕过实名制监管要求。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仅供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莫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否则,不仅会导致个人信息外泄、财产被盗、个人征信污点等,还可能因为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从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切勿被犯罪分子利用,为了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自毁前程!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