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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创建“检调对接”机制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工作机制创新研究
发布时间:2013-11-27  

    “大调解”是近年来在我国出现的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是大调解的三大组成部分。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可以整合各种力量(包括基层社区、单位、以及行政部门)协助、主持调解,化解矛盾,能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积极参与大调解化解社会矛盾,并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本文研究的主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创建“检调对接”机制的社会背景  

     当前,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这既是一个“黄金发展期”,又是一个“矛盾凸显期”。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政治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的大背景下,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社会矛盾已成为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作为检察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主要表现在:刑事犯罪高发、腐败问题严峻、信访诉求攀升。检察机关要想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实现自身价值,最重要的是立足本职,合理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既要确保法律效果又要兼顾社会效果,既要科学定位检察职责,又要严格把握化解矛盾的原则,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寻求最佳方式和效果。 

     面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的新情况,检察机关深入研究社会矛盾的特征和成因,积极探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创建“检调对接”机制,对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检调对接”的概念、具体适用及开展情况

    (一)检调对接”的概念

    所谓“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检调对接”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矛盾纠纷相对人之间的互动,也需要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检察机关与调处中心之间的配合,只有在内外、上下的互动和配合中才能不断推进。在实践中,可由控申部门进行“归口”管理,公诉、民行、侦监等部门相互配合,并充分发挥大调解的优势,通过基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化调解机构的专业资源开展和解工作,利用地方党委政府、村级自治组织在群众中的影响力,做好案件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展回访考察工作,确保刑事和解效果。一方面加强与办案单位的联系,走访犯罪人所在社区,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再度出现;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坚持定期回访,了解受害人的态度,核实赔偿情况,确保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取得实效。

     (二)“检调对接”的法律依据

    “检调对接”有特别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运用检调对接机制,也不是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运用检调对接机制。根据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运用检调对接机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有限制的罪行轻微的公诉案件。具体指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且限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所犯轻微刑事案件,而对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这是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范围。第二,有特定的或者直接的被害人,而对侵害不特定的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不适用,这是适用检调对接的被害人条件。第三,达到案件侦查终结的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四,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有真诚认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要求或同意从宽处理。

     (三)“检调对接”的具体措施和开展情况  

     1、“检调对接”的具体措施:一是创新载体,靠前积极参与。县级检察院可根据县情实际,立足自身职能,主动融入到“三调联动”大调解体系中来,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可以采取设立检察工作联络点或乡镇检察室、聘请涉法民情信息员等方式,积极开展村情民意调查活动,了解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对可以“对接”的涉检涉诉案件,采取以座谈、听证的方式取信当事人,以释法、说理的方式引导当事人,以司法救助的方式帮助当事人,以真诚相待感化当事人,尽可能多的提供法律监督和服务,使“检调对接”机制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突出引导,强化监督意识。检察机关是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者,在实施“检调对接”时其权威性地位可能会使当事人双方产生信任感,也会使当事人特别是犯罪人产生压力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诉讼身份,在 “检调对接”时不能以中立的姿态冷静对待,不宜于矛盾的解决和处理。检察机关在开展“检调对接”时的主要职责是引导和监督,即“主导不主持,参与不干预”,并不是完全的介入或主持调解,不存在“非中立”之说,并且实行“检调对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化解矛盾。三是严把关口,确保案件质量。“检调对接”有其独特的适用性,但也不能无限度的夸大其作用,更不能让社会公众产生“用钱赎罪、以钱抵罪、花钱减罪”的投机心理。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必须坚持公益原则和法制原则,把好“对接”案件的范围关、自愿申请关、程序衔接关、协助调解关和督促落实关,确保“检调对接”过程的实体合法化、程序规范化和效益最大化。

      2、“检调对接”开展情况:自2012年以来,我院在认真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检调对接”,化解社会矛盾。其中,公诉科在审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自愿进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积极组织或参与其他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成功调解轻微刑事案件4件,其中危险驾驶1件、故意伤害案2件、盗窃案1件。进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都达成一致,并及时进行赔偿;被害人在收到赔偿后自愿谅解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提交谅解书。最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我院依据被害人提交的谅解书,综合考虑案件的处理,将案件移送法院时附被害人的谅解书,最终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刑事和解情节,给予相应的考虑。

    三、“检调对接”机制的现实效果 

“检调对接”机制的运用,对于有效预防犯罪、节约司法成本,以及促进社会和谐都能够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

    (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情感交流,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检调对接”机制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面对面解决问题的机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情感交流与沟通,既能抚慰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避免产生报复心理和过激行为,又能教育犯罪人,使其知罪悔罪,自愿接受应有惩罚,从而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如我院办理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酒后驾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的行为后悔不已,被害人住院过程中多次探望并承担了被害人的治疗费用,还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王某某也向我院提出申请希望调解。承办人在了解以上情况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为其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表示道歉,保证一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方表示谅解并写下谅解书。当事人双方当面解除误会,签下和解协议,冰释前嫌。

     (二)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检调对接”机制通过诉前调解,对被害人各方面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相对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从而修复双方受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了罪刑均衡、刑罚谦抑原则的精神,完全符合现代法治要求,也更能体现和谐执法、柔性办案的人性化,使检察权的行使更趋向于理性、人道和文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我院办理的薛某故意伤害案,薛某与被害人王某原是同事,因琐事发生打斗致王某轻伤,又因为医药费的问题矛盾升级。在审查阶段,承办人了解到双方只是对医疗费赔偿的数额相持不下,双方愿意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节。后公诉科承办人组织双方调节,经过漫长的劝解,二人最终就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并握手言和。

     (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检察机关办案效率。实行“检调对接”,既发挥了人民调解的优势,也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压力,同时可以简化案件审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将结案时间提前,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从而使办案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和分配,能够更好地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侦破、处理一些大案、要案。

    四、需要完善的问题

    “检调对接”的开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也存在运转方式不统一、不规范;调解监督机制不完善;调解监督机制不完善、制约因素较多等问题有待完善。检察机关还应不断探索研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范制度和操作模式、监督机制,推动“检调对接”机制不断完善,使其在“大调解”的体制下,不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不断提升其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其力量。(开远市检察院 姚立)